(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京波,顾静波,陈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负责人:朱红英。委托代理人:贺亮、李坚。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京波。被告:顾静波。被告:陈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波公司”)、张京波、顾静波、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亮、李坚、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波、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京波、顾静波、陈海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汉波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汉波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汉波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同年10月18日,被告张京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张京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房地产为被告汉波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13年10月15日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汉波公司所有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被告汉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在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期间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信用状况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共向被告汉波公司发放500000元,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季付加还付。请求判令:1.被告汉波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7600.74元、利息35444.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2.被告张京波、顾静波、陈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京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汉波公司实际仅收到贷款400000元,对其他600000元贷款并不知晓。被告顾静波、陈海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宁波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借据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但合同中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上的印章无异议,但内容被告不知晓;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的三张借款借据系转贷款项,2013年10月15日的500000元贷款被告仅收到400000元;对利息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金都国际房屋租赁合���》、《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汉波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对上述《支付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在委托书上进行盖章。被告顾静波、陈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虽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对证据内容、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最高债权限额是指债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后,被告汉波公司在当天归还借款本金2299.53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金150000元及99.73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47600.7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1234.02元。涉案的其他三笔贷款均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4210.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波公司、张京波、顾静波、陈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汉波公司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波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京波、顾静波、陈海自愿为被告汉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京波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范围,故上述三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波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本金347600.74元、欠息21234.02元,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欠息14210.16元,并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京波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3)第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京波、顾静波、陈海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京波、顾静波、陈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负担30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京波、顾静波、陈海负担6065元;财产保全费4935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汉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京波、顾静波、陈海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