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照顾93岁的婆婆,还恶语相向。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该案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形同陌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婚姻情况、分居时间均无异议。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被告于1993年住进原告家,后原、被告登记结婚、离婚后又复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复婚至今,未发生符合离婚的情况。不是被告不愿意照顾原告,而是受到原告女儿的干涉,被告不敢去照顾原告。在原告生病时,不仅是被告在照顾原告,被告的儿媳妇也来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希望原告的女儿影响原、被告的感情。2014年8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每月还去原告处,给原告两、三百元。被告至今未回家,不是因为不愿意回家,而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家。2014年6月12日分居至今尚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相识。1993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居住。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3号(以下简称第25523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该案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依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第255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第25523号案件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依然分居至今,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