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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磊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36号罪犯朱磊,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西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8���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6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朱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