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世涛与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涛,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世涛。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秦农,职务不详。原告王世涛与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交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涛诉称:2014年10月5日,其在新交电公司购买了一台格力KFR-72LW空调,支付了货款8001元并取得了发票,后其多次要求新交电公司送货,但新交电公司至今仍未能送货。故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新交电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达成的关于格力KFR-72LW空调的买卖合同;2、新交电公司向其退还货款80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交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世涛于2014年10月5日在新交电公司购买了一台格力KFR-72LW空调,发票金额为8001元,后王世涛多次要求新交电公司送货未果。王世涛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新交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世涛与新交电公司之间的空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交电公司应按约履行交付空调义务。新交电公司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经王世涛多次催告,新交电公司仍未履行交付空调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王世涛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世涛于2014年10月5日向新交电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8001元,现王世涛主张新交电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世涛与新交电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达成的关于格力KFR-72LW空调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9日解除;二、新交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世涛货款80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新交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世涛预交,新交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世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