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康世才与赖瑞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世才,赖瑞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世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瑞燕,女,汉族。上诉人康世才因与被上诉人赖瑞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4×1.8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元和1.8×1.2金额为800元两幅不同图案的拼花地板砖,共计2300元,被告当场开具商品销售单给原告,原告付清货款23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货物由被告安排发往湖南长沙冷水江市,没有约定送货时间。原告称被告口头说第二天送货,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了1.8×1.2的拼花地板砖,但主张该地板砖的花纹与原约定的花纹不同,且被告发错货物到湖南冷水滩,几经周转才从湖南冷水滩转运到原告指定收货地点,导致产生错发货费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不对板不予认可,称货物发错地点是厂家过错,但表示愿意承担错发货费80元。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发送2.4×1.8金额为1500元的货物,被告解释称当时快过年了,厂家说要过年之后才生产,过年之后,厂家又说图案过时了,被告就通知原告过来换货,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就没有送货,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款拼花地板砖,被告同意返还货款150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因为被告迟延发货,货不对板,导致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在深圳与湖南冷水江间往返,并引发诉讼打印复印材料,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7元,打印复印费20元。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20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及打印复印费不予认可。另查,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终止调解。原告康世才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未交付的一幅地砖价款的三倍4500元(1500元×3);2、赔偿来回火车票与手续票207元;3、赔偿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4、赔偿错发货费80元;5、赔偿打印复印费2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送2.4×1.8金额为1500元的拼花地板砖,构成违约,理应返还货款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7元和错发货费80元,被告愿意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起诉打印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瑞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康世才货款1500元;二、被告赖瑞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世才交通费207元;三、被告赖瑞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世才错发货费80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上诉人康世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送货时间,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即时购货交易。如果被上诉人不说有货,可以马上给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就难以达到交易目的,拿不到买单。当欺诈(开单后第五天称没货,发不了货)拿到了买单,又改口说第二天发货。上诉人本认为迟一天也不要紧,谁知上了被上诉人的当。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承诺第二天送货,又没有合同书(发票等)约定发货时限,上诉人不会把数千元交给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再者,在工商局的调解与人民法院审判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口头控诉与书面控告状,没有提出反诉(未发一语)。但在判决书中,却有多处不实(没有证据)词语,为被上诉人减责。在法庭被上诉人不敢说出反诉词与上诉人对擂,这证明了有伪而胆怯。(二)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属货不对板。货不对板是有销售单上标明的规格与实物证明。无论用正反两面的说法,世人都会认同货不对板。除非被上诉人能毁灭上诉人的证据。发票、样板砖实物、照片能说明问题。(三)被上诉人将货物发错地点是被上诉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厂家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单交易时就特意告诉被上诉人湖南还有个叫冷水滩的地方,不要把货错发到冷水滩去了,但被上诉人还是把货发错地点了,明显是被上诉人过错。就算是厂里发错地址,也是先追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追责厂家,是消费法阶梯式递级向上追责制。所以这错发货的80元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不应把此举拿到判决书上为被上诉人减责说词。(四)被上诉人称当时快过年了,厂家说要过年之后才生产,过年之后,厂家又说图案过时了,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籍口。这上段话完全是被上诉人临时编造的谎言,骗法官。被上诉人面对法官的发问,回答无非为了证明从1月17日到4月6日间,都是因工厂生产变故造成长久拖延,且无货。事实是被告在4月6日说无货(合格样品砖)。可4月8日下午1时左右,上诉人要求儿子在电脑淘宝网上查到佛山生产与被上诉人同一个品种一样的地板砖,并有存货。这是上诉人亲自看见的。所以,被上诉人说的无货,图案过时(意即没生产该砖),是天大的谎言,况且作为广告用样品砖,肯定优美,难以过时。以上诉人工业工程师的审度,这两款样品砖,只怕几个世纪后,都不失优秀两字,不可能不生产。上诉人有样品砖照片为证。另一方面,如若那两款样品砖不生产了,为何还继续用那样品砖做广告到至今达半年多(8月16日见店墙上少了一款砖)。这不真成了虚假广告宣传吗?所以说,只有货可供,才做宣传。图案过时,没有生产是假。(五)不再需要该款拼花地板砖,是上诉人报案后的表述,报案前一个月是需要该款地板砖的。只因为被上诉人说没有该款地板砖,才引发打官司。判决书上不写前因后果,只写上诉人不再需要该款地板砖,想把错责往上诉人身上推,来蒙混事非。请问:被上诉人在判决书上说图案(产品)过时,不生产该产品了,案发后怎么又会爆出有该款地板砖呢?这种说法自相予盾、难以立足。(六)原审不认可精神损失及打印复印费错误。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违约,就不可能有这场官司的产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也不存在,该费用理应违约方承担。对于精神损失赔偿,被上诉人骗上诉人数月,使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得安宁,吃饭、走路、如厕整天头脑紧张,头痛,想着被告造成的烦恼事,造成坐车经常坐过站,经常想被告的事而丢了买的东西在车上。还造成上诉人严重失眠。最糟的事是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家庭亲情(上诉人与儿、媳之间的争吵)的撕裂。如没有被告的违约,是不会发生这种事的。此事给上诉人身心、精神沉痛打击,家庭情感的和谐永远难亲近,伤痛的疤痕也永远难弥合。若这些不是精神损害,又还要损害到什么程度呢?法律对侵犯名誉,肖像权造成的精神损害都保护,上诉人是因产品规格的不合格造成损害,也应该有间接性的连带赔偿,因被上诉人承担了产品责任,因产品规格不符和未能交付产品而产生争吵,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有权在精神上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法律应得到支持。(七)原审没有支持货款的三倍赔偿不当。被上诉人属明显的诈骗违约,原判却没有处理欺诈的问题。(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前说有货,开单五天后,又说无货。使上诉人受骗,才要求退钱和在销售单上按手印(代姓名、章印)。此事证明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悉真情权(消费法第八条)。被上诉人隐瞒了商品市场信息,无货说有货,骗取买单,构成了事前恶意欺诈的有意。这是符合三倍赔偿欺诈行为之一。(2)销售单上买主(顾客栏)后,被上诉人应写买主姓名,可被上诉人却写上康叔两字,在上诉人多声催促下,才把康世才三字补写上,上诉人儿子康文辉(收货主)名字,被上诉人却补写到不该落款的地方,但被上诉人却在收货单上不写上诉人儿子的名字,使上诉人儿子收不到货;产品名称也不太愿写在单上,上诉人强调了多次,被上诉人才补写上;对于产品型号,被上诉人硬是不理上诉人的要求,没写明型号;销售单的货物发运地址,被上诉人也不愿写详细,上诉人只好自己在单上补写物流站三字。加上销售单上没公私章,又没被上诉人名字:所以对被上诉人太不按商业惯例填写发票内容,产生怀疑,当听被上诉人说还有一款货没找到,即要被上诉人退钱和看身份证。因销售单上不规范的内容与字体,上诉人怕受了被上诉人骗,要被上诉人按了手印,再坚持要被告补写了关键的内容,不然,这销售单就难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就无法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填销售单的态度手法,存在事前规避日后追责、设套有意的恶意故意欺诈。这是符合欺诈行为之二。(3)被告违约造成少货、无货、规格不符合实物样品,这属虚假广告;“无货”称有货,骗取买单等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八)原判对诉讼费的承担判决不当。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近百分之九十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违约是错方,只出百分之十左右诉讼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赖瑞燕答辩称,上诉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等赔偿,被上诉人也没有欺诈行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理,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违约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第一款规定,因违约而受损赔偿的范围以损失是因违约而造成,并且以违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因此确定违约一方是否应当赔偿,应先确定损失是否存在,如果损失存在,那么损失是否因违约引起,如果损失是因违约引起,那么该损失是否能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预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范围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属违约方应赔偿的范围。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未交付货物价款1500元的3倍赔偿,上诉人损失是货款1500元,超出货款之外的3000元不属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虽然家庭矛盾、失眼、头痛等会引致精神上的痛苦,但这些精神损害并非被上诉人在订约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买卖合同卖方应赔偿因其将来违约造成的损失应限制在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合理可预见范围内,比如未按收货地址发货会导致运费损失,又比如未能交货会致买方已支付的货款损失,至于未交货致买方头痛、失眼、家庭矛盾等精神痛苦,并非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故上诉人请求精神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为诉讼而付的打印、复印费用,这些费用并非买卖合同违约直接引致的损失,而是由守约方采取诉讼的行为所引起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属违约方应承担的范围,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损失超出了在签订合同时一方所能合理预见其因违约而引致的损失范围。关于上诉人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未付货款的三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按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三倍赔偿以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赔偿不以消费者损失为限,而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使其不敢再实施欺诈行为。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比如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实物样品销售商品、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实物样品进行宣传,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故意销售与实物样品不同的商品,而只是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能采购到相同的商品,故被上诉人虽然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欺诈。上诉人请求三倍价款的赔偿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请求的精神赔偿和两倍价款赔偿等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即其请求的金额的大部分未获支持,原审根据其请求获支持的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康世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