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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维标、游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程银杰,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该社职员。被告陈维标,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游彩文,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陈维标、游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标、游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维标在1992年3月15日至1992年12月25日期间以陈维彪之名,以“花岗岩厂周转”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塘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城安塘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共计6000.00元。执行月利率11.5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被告游彩文作为被告陈维标的妻子,被告苏炳良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维标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589.42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息合计20589.42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游彩文对被告陈维标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5.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虽为“陈维彪”,但结合证据4《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该份通知中明确注明的催收对象为“陈维彪(陈维标)”,催收项目为涉案的6000元借款及利息,作为本案的被告陈维标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由此主张其1992年发放的两笔贷款合计6000元对象为“陈维彪”与本案被告陈维标属同一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自行制作涉案借款本息清偿情况,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15日,被告陈维标以“陈维彪”之名,以“花岗岩厂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同年3月20日,被告再次以该理由申请贷款3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5日。两笔借款均执行月利率11.52‰,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之日前三天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办理延期手续,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今后如有利率调整,按新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向被告“陈维标(陈维彪)”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进行催收,注明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19331.22元,其中到期、逾期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13331.22元。被告陈维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后,被告至今也没有还过款。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陈维标借款欠本息情况说明》,确认被告陈维标自1993年1月21日开始结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关于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自其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结欠的债务情况提供了被告陈维标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维标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及涉讼债务清偿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陈维标未清偿借款本金,并自1993年1月21日开始结欠利息之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维标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维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罚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在陈维标、游彩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游彩文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标、游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6000元为本金,从1993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陈维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