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邓胜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08号申请人: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吴深权,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胜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胜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都公司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邓胜军要求华都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9492元,明显超过中山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倍,故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华都公司支付邓胜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69.33元、护理费2392元,合计209201.33元,明显超过中山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倍,仲裁裁决违法适用终局裁决严重剥夺了华都公司的起诉、抗辩权;2.邓胜军在华都公司任职木工,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邓胜军工作未满一个月,按其主张的实际工资来认定其工资标准损害了华都公司的权益。另外,华都公司每年都会出现几个月的销售淡季,没有家具给工人加工,自然会影响邓胜军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根据邓胜军5、6月份的工资来推算其工资标准,明显违反事实与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华都公司提出的关于邓胜军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而仲裁裁决的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华都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