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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利宗远与冷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宗远,冷洪君,罗红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利宗远,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吴雄文,系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洪君,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第三人罗红为,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李平珍,分别系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利宗远诉被告冷洪君、第三人罗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宗远的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和第三人罗红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宗远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冷洪君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及逾期还款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即日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当日将被告所有的粤B×××××宝马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办理了交车手续,并将车辆登记本原件交给原告查验、保管。在2013年1月31日借款未到期时,东莞市公安局万江派出所突然将原告保管的粤B×××××宝马牌小汽车强制驾驶至万江派出所扣押,后万江派出所又将该车辆转交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询问得知,第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被告,并诉请对案涉粤B×××××小型汽车行使抵押权,且要求优先受偿。因第三人的抵押权证是2013年1月6日登记,即第三人自该日起才享有抵押权,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月7日,而原告和被告的质押行为与实际给付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月5日,且当日就对粤B×××××小型汽车办理了质押交接手续,即原告的质押权产生于2013年1月5日,原告的质押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原告对粤B×××××小型汽车应优先于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800元/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0元);2、原告对粤B×××××小型汽车享有质押权,并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赔偿金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人罗红为发表意见称,一、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三人无关,罗红为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二、案涉粤B×××××车辆已经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确认由第三人罗红为享有抵押权,且由该院执行完毕。被告冷洪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利宗远和被告冷洪君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汽车质押给原告,包括行驶证副页、登记证书、钥匙一套,被告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无被盗和抢记录,无经济抵押和法院封存记录,无改凿发动机及车架码,所有资料参数与车管所档案一致符合车管所过户;2、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止),若被告逾期(即已过合同终止期仍未还清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粤B×××××号小型汽车交付原告,双方在《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中注明“该车上无贵重物品,该车有刮伤,该车引起的违章违法及纠纷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泽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60000元,被告冷洪君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利宗远3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冷洪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3年1月31日,粤B×××××号小型汽车及车钥匙一条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扣押。第三人罗红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冷洪君等人,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查明冷洪君与罗红为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罗红为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案涉借款可优先受偿,遂判决冷洪君偿还罗红为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费34000元;冷洪君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罗红为有权对冷洪君名下粤B×××××宝马牌汽车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9412.50元,由该案被告共同负担。后冷洪君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未依法交纳上诉费,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按冷洪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5日生效。其后罗红为就生效裁判文书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491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冷洪君名下的粤B×××××号汽车于2014年12月29日以394000元拍卖成交,该院经核算,实现抵押债权人优先债权后无剩余款项。庭审中,第三人罗红为提交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冷洪君在2013年1月5日将粤B×××××号车辆抵押给罗洪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显示粤B×××××号车辆在2013年1月5日经检验无被盗抢记录,未发现凿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该通知书仅限于车主办理车管业务;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粤B×××××号车辆由冷洪君于2012年21日购买所得,于2012年12月26日因丢失补领1次登记证书,于2013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罗红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1月6日是在原、被告办理质押借款之后,即抵押权在质押权之后,且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将车辆开到深圳市车管所办理,该抵押行为有瑕疵。第三人罗洪为则称在2013年1月5日验车当天就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车管所办理业务需要时间故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第三人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并经判决书确认,该车辆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且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质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在质权持续的过程中失去了对质押物即车辆的占有,故质权也随之消失。庭后,本院对案外人李泽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李泽确认其出具证明的真实,称由于当时原告没钱故通过李泽转账给被告,原告已将该款项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公安局刑侦验车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53-35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冷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质押物粤B×××××号车辆同时也是第三人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罗红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罗红为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000元,为此提交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和证明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关于逾期未还清借款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天的约定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逾期还款违约赔偿金即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权。首先,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质押权自粤B×××××号车辆移交原告占有时生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13年1月6日生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第三人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的质押权受偿。原告以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成立为由主张质押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罗红为对粤B×××××号车辆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粤B×××××号车辆被法院依法拍卖处理,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已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质押权的显著特征是债权人占有质押物,原告在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且质押物在实现第三人抵押债权过程中被依法拍卖处理后主张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洪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利宗远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利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