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前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谭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卫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年方、王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韶山市永义乡长湖村胡某某家门口因债务纠纷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谭某持水果刀将在场的被害人田某左胸捅伤。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谭某被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公安局切洼一级检查站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谭某家属分期支付被害人田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家属按约定支付了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家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支付被害人田某剩余赔偿款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因债务问题与丁某某、田某等人在争吵过程中,拿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田某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田某被被告人谭某用水果刀捅伤的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用水果刀捅伤田畅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用水果刀将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隔着玻璃看见对方将被告人谭某拖到车后,被告人谭某就用一把匕首捅了对方一个人一下,将对方捅伤的事实。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西藏自治区仁布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谭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田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已赔偿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指认现场的情况;(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案发后刑拘在逃的事实;(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家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剩余赔偿款50000元。5、鉴定意见。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韶)公(法)鉴(伤)字(2014)09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1)丁某某辨认出谭某就是当时用水果刀捅伤田某左胸的人;(2)田某辨认出谭某就是当时用水果刀捅伤他左胸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犯罪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有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人民陪审员 王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