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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讼代理人马新华。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新华,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因承包本村水库与许某家产生矛盾,两家人在许某家门口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许某右前臂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樊某乙、黄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棍将其右胳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打被害人许某,当时是其哥哥黄某丙从樊某丙手中夺过杀猪刀,用刀将许某砍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缺乏物证,也没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许某虽陈述看到被告人用木棍将其打伤,但明确陈述没有看清什么样的棍子,证人樊某乙证言前后不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主要证据均存在不能排除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被害人被他人致伤的可能,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任本村村支部书记,其家人与被害人许某家因被害人家承包村里水库的事产生矛盾,两家找镇领导干部从中协调解决未果。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其父亲、哥哥、母亲到许某家,在许某大门口与被害人许某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棍将许某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泗水县星村镇中河西村被抓捕归案。公诉���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右前臂损伤是被黄某甲用棍子打的。当时其与黄某甲的母亲张某厮打在一起,后被黄某甲的母亲推着往里走,倒退时不小心歪倒在地上。黄某甲的母亲在其北边将其摁着,黄某甲过来用一个棍子砸到其右胳膊上,其没看清黄某甲拿的什么样的棍子;紧接着黄某丙也过来了,用刀砸其头部,是一把白色的刀。(二)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没有打被害人,当时是其哥哥黄某丙从樊某丙手中夺过杀猪刀,用刀把被害人砍伤的,并不是其本人打的;且是事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时黄某丙告诉的,不是其亲眼所见;黄某丙告诉是用的杀猪刀,告诉时候没有他人在场。(三)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乙(被害人许某丈夫���证言,证实开始时黄某甲手里拿着挡耙,樊某丁和黄某甲闹到一块了,怎么闹的没有看清楚;其赶紧回家去,见黄某丙拿着刀、黄某甲拿着棍子冲到家里,许某和黄某乙的妻子抓挠到一块了,许某在大门里躺着,黄某丙用刀砍了许某的头,黄某甲用棍子砸了许某,许某的右胳膊肿了,是黄某甲用棍子砸的。2、证人樊某丙(被害人丈夫侄子)证言,证实看见黄某乙(被告人父亲)、黄某甲、黄某丙拿着家伙(注:俗语指工具)往许某家里冲,其中黄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木头棍子,长约一米左右,也不是很粗;黄某丙拿着刀。樊某丙看到黄某乙的对象(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张某)和婶子许某在樊某乙家厮闹一块去了,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因双方混战场面混乱加之自己被打头晕,没看见许某是被谁打的。3、证人樊某丁(被害人许某的儿子)证言,��实黄某甲从北边胡同里拿着挡耙出来,其也从地上捡了个棍子,当黄某甲来到跟前举起耙子时,其用棍子把黄某甲的耙子打断了。黄某甲拿的就是平时整地用的工具,前边是铁的,有齿,后边是一米左右的木棍,不知道是谁的。后其绕到院墙南翻墙进家,见妈妈的头一直在流血,右胳膊肿得很厉害,不知道伤怎么造成的。4、证人樊某戊(被害人三大伯哥)证言,证实看见四兄弟媳妇(被害人许某)躺在大门楼底下,胳膊、头部在流血。5、证人黄某丙(又名黄某丁、黄某丁,被告人哥哥)证言,证实其主动到派出所,称是其本人打伤的被害人许某,不是黄某甲。打架的过程中其夺过刀对着周围乱挥,樊某丙、樊某戊、樊某乙、许某都在周围。因为当时就其一个人拿的家伙,就是那个杀猪刀;其父亲和黄某甲根本就没有拿什么家伙,所以只能是其砍的,不是其他人。(四)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泗水县公安局2014年3月3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某右前臂外伤史明确,“右桡骨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其余损伤符合锐性损伤所致。许某的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9月22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某右前臂损伤致桡骨骨折,结合泗水县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提供的出警拍摄的照片:右前臂近腕关节外侧两条状皮下出血带,两条血带之间皮肤无损伤,符合法医学中棍棒伤形成的典型的“竹打中空”损伤,该损伤导致桡骨相应部位骨折,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泗水县公安局2014年3月3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对樊某丁、樊某戊、樊某乙的��伤属轻微伤。2、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一宗及办案说明等证明案发现场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使用的工具、被害人受伤时的照片、双方人员受伤等情况。3、水坝承包合同被害人许某的丈夫樊某乙2000年农历1月1日与村委签订了三十年承包合同承包村里的水坝。双方因水坝承包的承包费缴纳及用水问题产生了矛盾,证实矛盾的起因。4、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上述证据,被害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前后陈述稳定,均证实右前臂损伤是被黄某甲用棍子打的;证人樊某乙(被害人许某丈夫)证言证实黄某甲用棍子砸许某,将许某的右胳膊砸伤;被害人许某第一次陈述及证人樊某乙首次证言是在案发次日(2014年3���25日)所作的,是在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法医鉴定结果出来(泗水县公安局2014年3月3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之前陈述的,当时被害人许某、证人樊某乙均不知被害人许某右前臂的损伤能否构成轻伤,被害人许某陈述与证人樊某乙证言更能接近客观事实。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右前臂损伤致桡骨骨折,符合法医学中棍棒伤形成的典型的“竹打中空”损伤,该损伤导致桡骨相应部位骨折,与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的受伤部位、作案工具相吻合,故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棍致伤被害人右前臂的事实更客观。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否认自己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证人黄某丙自认用刀砍伤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棍致伤被害人许某右前臂构成犯罪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樊某乙证言及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同时有证人樊某丁、樊某戊、樊某丙的证言相佐证:证人樊某丁证言证实把黄某甲的耙子打断的事实,证人樊某丁、樊某戊证言证实被害人许某胳膊受伤的事实,证人樊某丙证言证实许某与张某相互厮打的事实及黄某甲手持木棍往被害人家里冲的事实。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棍致伤被害人许某右前臂构成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否认致伤被害人,系黄某丙用刀致伤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黄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打被害人许某,当时是其哥哥黄某丙从樊某丙手中夺过杀猪刀,用刀将许某砍伤的,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及证人黄明自认用刀致伤被害人的证言与泗水县公安局和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棍棒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的结论相悖。虽公安机关在现场没有收集到所有的作案工具,但作案工具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没有收集到作案工具不能证明黄某甲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否认致伤被害人,系黄某丙用刀致伤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21743.38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记录单、DX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2)2014年4月2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定,许某外伤:右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该事实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否认致伤被害人,系黄某丙用刀致伤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家中有生猪养殖场按照养殖业计算的充分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被毁车辆的财产损失,被害人未能提供该损失系被告人黄某甲个人造成的证据,被害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21743.38元、误工费497.4元、护理费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570.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彬人民陪审员  宋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