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高速路西口北行1.5公里。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丽娜,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起,被告因位于石家庄旭景琴园7#、8#楼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方量共计3263.5立方,总价款为710950元,被告已付款650000元,至今尚欠6095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950元及违约金73140元。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有原告向位于五七路孙村旭景琴园7#、8#楼工地供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总方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双方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3263.5立方,总价款为710950元。被告现付款650000元。庭审时证人李某证实:“李京力代表宁晋建筑集团下属的建筑队、李成现代表宁晋建筑集团下属的建筑队。李京力、李成现给过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有证据证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购买方的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并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95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时间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