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703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龚某,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处无被告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龚某于1997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被告龚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其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刘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刘某乙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