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成与谷振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谷振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振庭,男,195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子乾,被上诉人谷振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成于2001年承包了昌平县上念头农场和上念头村委会所有的耕地共110亩。2001年10月29日,张成与谷振庭签订了《股份联营合同书》,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协议。谷振庭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土地中违规建设二层房屋,并废弃土地,安装钢轨、电动起重机,堆放大量集装箱,其行为改变了土地的种植、养殖性质。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张贴于现场。谷振庭还未经张成同意,擅自与其他部门签订在土地中建设供电钢塔的协议,私自收取建塔款。谷振庭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张成、谷振庭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联营合同书》;2、谷振庭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上念头农场以南路北110亩地和机井一眼、水泵一台立即返还给张成;3、谷振庭将租赁土地中建设的房屋拆除,将土地中的集装箱、电动起重机、钢轨等全部拆除并移出张成的承包地;4、诉讼费由谷振庭承担。谷振庭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成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成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双方是合作合同,并非租赁合同。第二、张成说土地是耕地,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耕地。第三、张成已经取得巨大利益,我方在土地上建造和安装的设备张成是知晓的,我方也未接到任何处罚通知。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张成(甲方)与谷振庭(乙方)签订《股份联营合同书》,约定:……就上念头村农场以南路北110亩土地,由于甲方承包后资金不足、经营困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以110亩地和机井一眼、水泵一个作为自己的股份。2、乙方负责投资经营作为自己的股份。……4、甲乙双方的联营期为20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5、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即种植和养殖)。6、乙方负责每年12月15日前上缴经营中所需的水电及其他费用。7、乙方负责每5年向甲方缴纳分红钱137500元,剩余红利全部归乙方所有。前十年红利275000元,后十年红利330000元。8、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向甲方缴纳连续5年的红利,即137500元。其余每5年上交一次。9、在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合同签订后,谷振庭依照合同约定每5年给付张成红利,现已给付3次,共给付4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上念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上念头村合作社)与张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原上念头农场现改为上念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标的物四至为南至水南路、东至铁路界、西北至上奤路。上念头村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租给张成的土地约110亩,因有土地上多种障碍物,故按70亩收取租金。2014年7月9日,昌平区马池口镇政府向张成出具马池口镇拆字(2014)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张成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昌平区上念头村北集体土地建设面积约10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限其于2014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对于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谷振庭认为其建造设施的土地并不包含在与张成所签合同中,该处罚亦非针对其做出,并表示建造设施的土地原来确有树木,但该土地与张成无关,其也没有建造铁塔获利。张成对谷振庭该辩称不予认可,表示租给谷振庭的土地呈三角形,谷振庭建造设施的土地位于三角形土地左上部的矩形土地中,谷振庭将设施建好后其才知道,并表示合同中所说股份实际就是租金,剩余红利实际就是谷振庭给付租金后剩余的部分,双方并非联营关系。谷振庭表示涉案土地系从奤夿屯村村民手中购得,并不包含在《股份联营合同书》中,2008年后该土地上原有树木被砍伐后,建造了活动板房、龙门吊等设施,建造完成后张成曾多次去过,并表示场地上的设施均为可移动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调查涉案110亩土地的性质。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复函》,写明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地类为其他林地、农村道路、设施农用地、空闲地。经法院现场勘验,现涉案土地上堆放有集装箱、龙门吊、移动板房,涉案土地面积双方认可为20亩左右,《股份联营合同书》约定的其他土地上均种植树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股份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照片、《关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的复函》、勘验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成、谷振庭双方签订的《股份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谷振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谷振庭的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根据合同内容及目的,系张成将土地租赁给谷振庭,谷振庭交纳租金,张成并不参与管理经营,故该联营合同实质应为租赁合同。谷振庭虽不认可建造设施土地并非合同中的土地,但其无法明确说明该土地从何处获得及租金交纳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土地包含在合同约定中。依据合同第5条,谷振庭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原有的种植、养殖的性质。现谷振庭已将租赁土地中部分土地上原有树木砍伐,并建造了集装箱、龙门吊、移动板房等设施,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需因违约行为而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能解除。本案中,谷振庭建造设施的土地仅为合同中的小部分土地,除该土地外的其他土地均用于种植。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就张成方来说在于将土地租与谷振庭并收取租金。谷振庭现已依约向张成支付了十五年租金,已履行了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张成方的合同目的目前并非不能实现,故谷振庭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违约,张成不能依此行使解除权,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但谷振庭对其违约行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张成认为谷振庭应返还建造铁塔而获得的收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振庭将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活动板房、龙门吊、集装箱迁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有义务收回土地;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四、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租赁土地范围内还有违法建设的两层板楼。谷振庭答辩称,服从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张成、谷振庭均认可争议的活动板房、龙门吊、集装箱、两层板楼均在租赁土地范围内。谷振庭一方陈述租赁土地东南角两层板楼系案外人所建,而非谷振庭所建,为此其提供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五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泵站应急保障用房,地址位于昌平区水南路京张铁路奤夿屯村口西北侧,由我单位建设。通途为防汛应急保障。驻扎应急保障设备和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处公章。张成一方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在《股份联营合同书》签订后,并未成立共同的法人实体,亦未共同经营,而系谷振庭一方独立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成、谷振庭签订的《股份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股份联营合同书》签订后,系谷振庭一方独立经营并未成立共同的法人实体。张成在原审中亦认可该合同系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目的认定涉案《股份联营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的《股份联营合同书》应否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谷振庭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建造了集装箱、龙门吊、移动板房等设施,违反了合同关于经营过程中不得改变土地原有的种植、养殖性质的约定。谷振庭虽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但该行为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依据已查事实,除争议的建筑物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土地上均种植树木,同时,谷振庭已依约向张成支付了十五年的租金,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案情,《股份联营合同书》亦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涉案合同并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依据法律规定,谷振庭应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迁出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活动板房、龙门吊、集装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租赁土地范围内东南角两层板楼,因双方就该房屋的建设主体一节各持己见,谷振庭一方为此提交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五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系案外人所建,而张成一方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对此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基于此,鉴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