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盖晶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山海关人民医院���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山海关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盖某。委托代理人刘亚东,海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尹福在。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法律顾问。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夏立强。委托代理人山海关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山海关人民医院副院长。原告盖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山海关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东,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晚,原告因病到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建议家属转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家属要求住院,医生称没��床位。2012年9月26日患者家属又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因没有床位未能住院。2012年9月29日晚10点,原告病情严重,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帮助联系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救,并住进了病房治疗。经家属咨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存在严重过错:1.延误原告住院治疗时机;2.所开药品注射用环磷酰胺在患者血小板降低情况下使用会导致脑出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63731.32元的40%,即460532.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不良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们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海关人民医院辩称,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因腹痛恶心��吐6小时到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止血及抗休克治疗,后建议家属转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2012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调节免疫,血小板治疗,抗感染及保持神经营养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1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盖晶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86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11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港城司法���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延误原告住院治疗时机、所开药品注射用环磷酰胺在患者血小板降低情况下使用导致原告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未及时协助原告履行转诊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一份,证明患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血液科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不明确;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经过风湿免疫科的治疗,原告的疾病仍然没有确诊;证据三、风湿免疫科护士长连颖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至30日风湿免疫科住院床位不满有空余;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风湿免疫科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医生没有完全掌握病人病情的情况下开出了环磷酰胺这种药;证据五、山海关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证明山海关人民医院没有及时协助原告进行转院,在使用环磷酰胺过程中导致原告脑部出血;证据六、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山海关人民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证据七、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盖晶伤残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证据八、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不良后果由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连颖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为对方出证,应征得本单位的允许,应出庭,风湿免疫科每个病房有多少人与原告诊疗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住院与有无床位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给病人的费用清单,原告方主张赔偿这部分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六,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论证意见说明患方的脑出血为自身疾病的发展和转归,患者与使用环磷酰胺无明确因果关系,患者家属依从性差,配合治疗不够积极,与患者脑出血的不良预后有关,按照这样的论证分析,第一被告与患者的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鉴定中心把第一被告诊疗过程当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与患者脑出血不良后果硬性的连接,混淆了因果关系的判定和医疗过错判定这两个独立的判定,因而���议第一被告对患者脑出血承担轻微责任,我们认为承担轻微责任范围过大,责任过重,我们有以下建议:1、向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解释说明的请求,说明轻微责任的确切比例;2、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考虑以不超过5%为宜。对证据七、合法性无异议,程序合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护理依赖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的,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1477.78元。提交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第一次医疗费为18271.36元,第二次医疗费为21069.26元;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l张,32137.16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出示原件。2、交通费936元。提交出租车票据75张,火车票3张。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3、鉴定费1610元。提交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检查费票据1张,210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无异议。4、康复医药费3320.44元。提交出院后医药费票据11张。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应由相应的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作为佐证,外购药品应有处方或说明记载。5、误工费110248.12元。根据2014年秦皇岛市统筹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40258元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至伤残鉴定出具的时间(2015年2月12日),共计833天。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应适用河北省的标准,不应适用秦皇岛的标准。6、护理费护理费5823.43元。原告住院44天,护理人员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护理费5823.43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认为应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计算44天,4400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残疾赔偿金38625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10、终身生活护理费48308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3731.32元,原告主中主张被告按照40%赔偿比例为460532.528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认可按照承担轻微责任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认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称,原告不良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们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认可按照5%的轻微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未提交证据。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称,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为:1、《鉴定意见书》第六页写明:“2012年9月16日患者因腹痛、恶心、呕吐入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医方对患者病情给予对症及支持治疗,同时多次建议患者家属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方尽到了相应的诊疗及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拒绝转院不利于患者病情的预后,与患者不良预后的发生有关”。2、“患者家属询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生后,9月27日给予“环磷酰胺”静点,9月29日患者脑出血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风湿免疫科”。3、关于“病历书写不规范”。《鉴定意见书》第六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写明:“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主要病理改变为炎症反应和血管异常,它��以发生在身体任何器官。如果累及神经系统,可引起脑血管意外。另外血小板重度减少亦可发生脑血管意外,严重者可危及生命。本例患者所患疾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伴血小板重度减少。其脑出血为自身疾病的发展及转归”。4、关于“环磷酰胺为免疫抑制剂,不良反应主要是白细胞减少,而血小板减少少见,不良反应中亦无环磷酰胺致肱出血的记载,且不良反应的程度与用药剂量及用药时间有关。该患者使用剂量为正常使用剂量,脑出血为用药后两天出现,故考虑患者脑出血与使用环磷酰胺无明确因果关系”。“患者家属依从性差,配合治疗不够积极,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病情的治疗,与患者脑出血的不良预后有关。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该过错与患者病情的发展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对患者脑出血承担���微责任。”5、“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脑出血无因果关系。”6、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积极组织进行会诊,患者家属在谈话记录上已经签字,拒绝转院治疗,且已经告知患者家属拒绝转院所产生的严重不利后果,所以不存在没有及时协助转院。7、原告诉我方使用环磷酰胺导致脑出血,是不科学的。原告脑出血是全身出血的一部分,包括消化道出血、皮肤出血、口腔出血、阴道出血。是疾病的发展过程的一部分,是由于原有疾病导致血小板降低凝血机制障碍所致。所以我方使用患者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购买的环磷酰胺与脑出血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存在。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盖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不排除该过错与患者病情的发展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对患者脑出血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参与度过低,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1477.77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2、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93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于支持。3、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费161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康复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康复医药费3320.44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5、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10248.12元,按照2014年秦皇岛市统筹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402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33天。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河北省的标准,不应适用秦皇岛的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833天,可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97066元。6、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823.43元,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44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可支持的原告护理费为4864.9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计算44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6256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3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可支持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580*80%*20年=361280元。9、终身生活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终身生活护理费483080元,按照2014年秦皇岛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308元计算20年,按照部分护理依赖50%的比例计算。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护理费用应按后来实际发生另案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及护理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根据50%的依赖比例计算20年,可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03570元。以上共计948525.16元,被告按20%赔偿应为18970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考虑原告3级伤残及医疗过错参与度,可支持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盖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48525.16元的20%即189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盖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3373元,由原告盖晶负担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