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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海峰与巫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峰,巫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林海峰,男,汉族,住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217。被告:巫国标,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1。原告林海峰与被告巫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国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峰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家庭使用,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断断续续共偿还了6000元,余下4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巫国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巫国标向原告林海峰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林海峰收执。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利息,借款分10期偿还,每月还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6000元本金和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余下借款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巫国标尚欠原告林海峰借款本金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自认的事实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巫国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林海峰;二、限被告巫国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林海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