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与林大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林大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鹤祥路。法定代表人:吴道度,厂长。被告:林大拱。原告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林大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林大拱偿还货款4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步芬、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吴道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大拱偿还货款4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大拱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截至2011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2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林大拱欠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现金55280元,于2011年6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保留上诉权力,欠款人林大拱,2011.6.5。嗣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大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敖江塑料制品厂货款4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林大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