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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建刚诉许金龙、柴小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刚,许金龙,柴小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杨建刚,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龙,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柴小六,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刚诉被告许金龙、柴小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建刚负担。审 判 长  XX震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义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