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金宝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宝,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赵金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李贵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金宝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宝及委托代理人马淑芬、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张云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宝诉称,1992年原告到宁城县四龙煤矿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00000.00元。被告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全民所有制国有的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被告矿业公司设立前,原告系宁城县四龙煤矿的职工,与被告无关。2011年6月20日原告被被告除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除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仲裁申请书、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爆破员证。证明原告于被告单位从事爆破工作。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及单据8枚。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开始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一直交到2011年12月份,并实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8051.0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单位无返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与原国有宁城县四龙煤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00年10月20日以前,原告系四龙煤矿职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无异议。2、四龙煤矿改制人员安置办法.证明原国有四龙煤矿于2000年10月20日已经改制,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与改制之前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与现在企业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置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3、2011年6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的工人通知单。证明原告因长期旷工被企业辞退。被告单位出具的工人通知单,其中包含原告,已经被被告单位辞退,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证据,因无原告签字,该通知书没有生效。4、2014年8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在岗工作的职工,应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回被告单位办理与劳动关系存续时的相关事宜,逾期视为自愿与公司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并放弃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发生的相关的所有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就劳动关系纠纷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原告,应在原告签收之后方发生法律效力。5、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被告不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合同,应推定原告自1992年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6、2011年6月之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之前的平均工资为2569.23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设立于2000年10月20日,原告赵金宝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2015年1月1日原告赵金宝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赵金宝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69.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企业注册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自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原告赵金宝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赵金宝自2000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每月2569.23元支付原告10个月经济补偿。因被告公司与原国有四龙煤矿没有法律继承或隶属关系,故原告赵金宝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在原国有四龙煤矿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金宝与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解除;二、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金宝经济补偿2569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