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莫自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跃路458号。法定代表人时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自健,居民。上诉人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自2013年11月末起在鲁文渔53101号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德义名下的捕捞船上从事船员工作,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船上作业时左手小指受伤。201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及车间主任工作,后因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2014年10月,被告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0300元、双倍工资27600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2015年2月10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石劳裁字(2015)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800元,双倍工资16666.6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和双倍工资。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先后从事宿舍管理员和车间主任工作,日工资为230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向原告职工张海萍、房琳等人索要工资的短信,短信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索要受伤赔偿和工资的情况;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记录的日志,日志内容中记录被告及部分船员的工作琐事;三、被告从事车间主任期间招用人员的记录,该记录上记载被告担任宿舍管理员和车间主任期间对原告招用人员基本信息的登记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该三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各一宗,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的记录。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随机抽取被告提交的招用人员记录中的名叫王伟(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祝剑平(男,住辽宁省沈阳市)两人的电话进行拨打,就此案情况进行电话调查。两人均称其曾为原告职工,2014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被告在船上手指受伤的事情属实,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员管理和调配工作,原告公司人员的登记、培训和日常工作均由被告进行管理。另外,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车间主任的年工资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短信记录、日志、招用人员记录、电话调查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单位职工张海萍、房琳等人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过受伤赔偿及工资的事实。被告自己记录的日志,记录他自己与部分船员的工作琐事,招用人员登记记录,记录了被告担任宿舍管理员和车间主任期间对原告招用人员基本信息的登记情况,结合法院依职权随机对招用人员登记记录中工人王伟、祝剑平所作的电话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在手指受伤后在原告处从事人员管理及调配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中虽无被告的记录,但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和车间主任工作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主张日工资为23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车间主任工资标准为年工资40000元,综合我地区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年工资4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工资42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58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2014年1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讨薪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莫自健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15800元;二、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莫自健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66.67元;三、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莫自健主张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滞纳金。上述第一、二项共计人民币32466.67元,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莫自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上诉人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和车间主任工作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自认其在2013年11月20日看到招聘船员信息后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德义名下的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后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被上诉人已经向海事法院以上诉人和时德义为被告基于劳务合同提起诉讼。该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德义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财产之间独立,因此被上诉人应为时德义的雇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车间主任工作,仅仅陈述安排船员工作,事实上安排船员是船长的职责,且上诉人为海洋食品加工企业,主要从事海洋食品生产线及加工,并未雇佣大量船员进行作业,因此不可能安排被上诉人进行船员管理工作。上诉人生产车间共20余人,已经有车间主任姜旭阳进行管理,并未任命其他人担任车间主任。被上诉人是因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商量费用的问题,住在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并无工作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房琳、张海萍等的短信记录、个人日志、招用人员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对祝剑平、王伟的电话询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名单,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自健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莫自健于2015年2月28日以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德义为共同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经营预包装食品;海洋捕捞,水产品仓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业务范围为海洋食品加工,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海洋捕捞,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日志、工作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均系被上诉人个人制作,但内容详细、具体,且均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相关,可信度较高;另外,从原审法院随机调查的王伟、祝剑平的情况来看,二人的陈述也比较客观、真实。这些证据互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居住在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并未提供劳动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车间主任的劳动报酬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