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浩、彭群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浩,彭群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湘良,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群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浩、彭群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