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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GG71**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亚酒店道口时与郑某某驾驶吉C5Z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