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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宏伟公安分局侦查员在对吸毒人员周某某进行盘查时,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其自称用于个人吸食。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净重20.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辽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