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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诉朱福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朱福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负责人:罗本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方健军,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福乐。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川信用社)诉被告朱福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川信用社诉称,被告朱福乐在经营渔业生产期间,因资金不足于1996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1‰,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朱福乐。但被告朱福乐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福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多年来,原告下川信用社一直向被告朱福乐进行催收,但仍无法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朱福乐仍拖欠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80317.77元,本息合计121317.77元。原告下川信用社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福乐清偿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80317.7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朱福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下川信用社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朱福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福乐于1996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41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川信用社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朱福乐催收涉案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自制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被告朱福乐已欠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利息合共80317.77元的事实。被告朱福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朱福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下川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福乐因经营渔业生产资金不足,于1996年9月11日向原台山县下川信用社川东分社(即现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1997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2.81‰。上述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朱福乐发放借款。但被告朱福乐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80317.77元。原告下川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效,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福乐清偿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80317.7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朱福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川信用社与被告朱福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双方借贷内容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福乐借款后,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朱福乐逾期未依约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下川信用社诉请被告朱福乐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80317.7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福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80317.7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从同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如果被告朱福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朱福乐负担(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已垫付,被告朱福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