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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时鹤成与陈国青、陈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鹤成,陈国青,陈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时鹤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青。被告陈廷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鹤成与被告陈国青、陈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陈国青、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鹤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陈国青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Y34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避让西边车辆时,车辆驶入东边路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因子女在镇江打工,被转到镇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家在茭陵卫生院住院治疗,好转到后出院,共花去治疗费955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廷林,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鹤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撤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该同日该单位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鹤成无事故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每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每天)、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754.7元。庭审中,原告时鹤成将住院天数由20天变更为19天(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茭陵卫生院住院16天),并重新确定诉讼请求为:医药费9554.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拖停车费400元。被告陈国青辩称,被告陈廷林是被告陈国青大儿子长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由被告陈国青驾驶摩托车直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右转弯发生碰撞。被告陈国青驾驶的摩托车是苏H×××××是并登记在被告陈廷林名下,涉案车辆确实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廷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范围内,具体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陈国青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Y34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停在路西边的车辆,驶入东半幅路面,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原告时鹤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鹤成、被告陈国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时鹤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软组织伤,2015年1月3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情况是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056.52元(CT费604元+挂号费10元+救护费用130元+药费312.52元),住院医疗费2728.17元,合计3784.69元,由原告时鹤成自行支付,被告陈国青、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无异议。2015年1月3日,原告时鹤成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各项费用合计1099.9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时鹤成至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院情况是:因“外伤后头晕十余天”入院,既往有××史5年。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情况是好转,患者无明显头晕,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花去门诊费用4670元(其中通过医保统筹支付3799.54元,其他医保支付565.83元,原告时鹤成个人支付304.68元)。被告陈国青、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时鹤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时鹤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定损物损为400元,电动车拖停检费400元由原告时鹤成付。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鹤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撤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该同日该单位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国青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陈国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陈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鹤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时鹤成将住院天数由20天变更为19天(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茭陵卫生院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拖停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撤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淮安区茭陵乡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国青的驾驶证、被告陈廷林的行驶证、收款收据;被告陈国青提供的肇事车辆苏H×××××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居民身份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物损估损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国青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由陈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鹤成无事故责任的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因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故本院不将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依据。关于被告陈国青、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时鹤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的质证问题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时鹤成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有原告时鹤成提供的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例历及用药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国青、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对于其辩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同意对原告时鹤成的该次治疗申请用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合理性鉴定,且涟水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被告陈国青、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性的辩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时鹤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时鹤成在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时鹤成提供的该院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入院诊断系“脑震荡、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且原告时鹤成既往有××史5年”,而原告时鹤成于事故当日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胸软组织伤”,并没有涉及其他病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原告提供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住院发票明确载明该次治疗费用已经由医保报销,原告时鹤成仅自费304.68元,故本院对原告时鹤成于淮安区茭陵乡卫生院治疗不���认定。关于原告时鹤成主张的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医药费9554.7元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于涟水县人民医院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4884.65元(3784.69元+1099.96元),均为原告时鹤成支付,对于原告时鹤成主张的超出4884.65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时鹤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的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时鹤成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住院3天×19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时鹤成对交通费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时鹤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往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时鹤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的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80元(住院3天×60元/天),原告时鹤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时鹤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庭审中原告时鹤成自认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已买两年,应当产生相应的折旧,另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时鹤成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确定原告时鹤成的物损为4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时鹤成车辆损失认定为400元。6、原告时鹤成电动车拖停车费400元主张,有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时鹤成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支持。综上所述,1、关于医疗费48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合计4941.6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关于电动车损失4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关于护理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照规定赔偿原告。综上,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6321.65元(医疗费用4941.65元+伤残费用58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陈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时鹤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21.65元;二、驳回原告时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原告已预交72元),减半收取72元,由���告时鹤成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国青负担25元。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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