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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甘世魁与伦定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魁,伦某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甘某魁,男,1980年11月出生。被告:伦某淦,男,1983年1月出生。原告甘某魁诉被告伦某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前被告提供一份编号为SZ20121210的《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就买卖机器人先达成口头协议,后补签上述《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机器人的双方为广州市沃裕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昌运科技有限公司,而《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因本合同而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则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中国仲裁协议成员),要求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定进行仲裁。”,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要求不能协商解决就提交仲裁,经本院审查《合同》关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且《合同》双方均为法人,因此该仲裁约定有效,而深圳市新昌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沃裕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声明》的约定也印证了上述《合同》双方买卖机器人一事,故关于本次买卖机器人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适格的当事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某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某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