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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奥克力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耿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常松,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奥克力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奥克力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松,被上诉人奥克力生的委托代理人和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奥克力生供应混凝土给银鹏公司,并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克力生按约向银鹏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在对账通知书上签章确认银鹏公司欠奥克力生混凝土款2288845元。之后,银鹏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80万元,剩余48884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2012年3月25日,银鹏公司支付奥克力生利息5万元。另,奥克力生原名西双版纳力生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变更为现用名。奥克力生认为银鹏公司未依约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银鹏公司支付奥克力生混凝土款1288845元;2、银鹏公司支付奥克力生违约金386653.5元;3、诉讼费由银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应付混凝土款金额。《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银鹏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银鹏公司认为混泥土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2288845元,扣减其后银鹏公司又连续支付了混凝土款180万元,还剩488845元未支付,故对奥克力生诉请的混凝土款,予以部分支持。对奥克力生认为从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1月银鹏公司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的主张,因银鹏公司不认可,且在银鹏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中,只有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5万元是利息,其他款项并未明确系利息,故不予采信。2、关于违约金。因奥克力生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银鹏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亦经过双方结算确认,银鹏公司未按《购销合同》7.3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奥克力生诉请的违约金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能提交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且银鹏公司已申请调减违约金,故酌情调减违约金为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2011年至2012年7月前按年利率6.56%上浮30%为8.528%;2012年7月之后按年利率6%上浮30%为7.8%)分段计算,即以2288845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2011年9月8日为8789.12元;以208884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为19844元;以1888845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为18397.32元;以1588845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为16619.28元;以12888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5月1日为33329.48元;以123884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日计算至2012年7月1日为17591.6元;以1138845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为21569.84元;以98884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为25927.52元;以48884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为67587.74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229655.9元,因2012年3月25日,银鹏公司已支付利息5万元,故还应支付违约金179655.9元。以4888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数以386653.5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银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克力生支付混凝土款488845元;二、银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克力生支付违约金179655.9元以及以4888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以386653.5元为限);三、驳回奥克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9元,由奥克力生负担7951.6元,由银鹏公司负担11927.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银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由奥克力生承担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及理由为:1、《购销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合同价为438864元,扣除2011年4月21日材料价下跌后用砼的降价款5387.1m3×30元/m3=161613元,不合格混凝土价款3174.54m3×460×30%=438081元,以及2012年3月25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后,银鹏公司不差奥克力生材料款,原判判令银鹏公司向奥克力生支付混凝土款488845元不当;2、奥克力生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板面开裂,后奥克力生亦未按双方认可的方案进行处理,导致业主投诉,奥克力生构成违约,银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银鹏公司的上诉,奥克力生口头答辩认为:1、依据《购销合同》第9条的约定,如果银鹏公司认为奥克力生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以专家分析得出的结论为依据,现银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已进行了明确约定,银鹏公司认为单价过高,总价款应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除银鹏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3月25日向奥克力生支付的5万元为货款,原判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利息有误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奥克力生对原审法院认定全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确认的除上述异议事实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银鹏公司是否应向奥克力生支付混凝土款488845元?二、银鹏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款项支付问题。银鹏公司认为,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能解决,扣减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打折的款项和原判未予认定的5万元货款后,银鹏公司已付清混凝土款,奥克力生无权要求银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88845元。奥克力生认为,其已履行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银鹏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奥克力生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银鹏公司应向奥克力生支付混凝土款488845元。本院认为:银鹏公司和奥克力生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奥克力生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8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银鹏公司尚欠奥克力生混凝土款的金额为2288845元;结算后,银鹏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计支付混凝土款18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述款项应从银鹏公司尚欠奥克力生的混凝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2012年3月25日银鹏公司向奥克力生支付的5万元的款项性质应为货款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因奥克力生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银鹏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已载明该款项为2012年2月10日至3月10日的资金利息,而银鹏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收到《收条》后,曾对《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故原判依据《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性质认定2012年3月25日银鹏公司向奥克力生支付的5万元为利息,不应在尚欠混凝土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鹏公司认为该款项性质为货款的主张与《收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鹏公司认为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降低混凝土单价,减低价款后,其已不欠奥克力生混凝土款的主张。因奥克力生对此不予认可,银鹏公司为证实其该项主张所举证据--《照片》系其单方制作,而住户、物业投诉情况说明,亦载明楼板裂缝纯属施工质量问题,故在现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银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银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银鹏公司应向奥克力生支付欠付混凝土款2288845元-180万元=488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违约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银鹏公司认为,由于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银鹏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奥克力生无权要求银鹏公司承担迟延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责任。奥克力生认为,银鹏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银鹏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原判已对奥克力生依《购销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予以了调整,奥克力生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购销合同》第7.3.1条已对银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而银鹏公司在收到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且应付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未依约向奥克力生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银鹏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奥克力生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银鹏公司认为奥克力生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银鹏公司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银鹏公司在结算后迟延支付货款,已给奥克力生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判根据结算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结算后银鹏公司陆续付款的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分段计算银鹏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对银鹏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奥克力生支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银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西双版纳奥克力生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