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井庆慧,莒县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互相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品行不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因琐事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在婚后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和好愿望迫切,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