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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周秋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层。代表人:王直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宗迅,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现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秋火。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民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秋火。被告:周秋火。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迪公司)、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周秋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为112973.38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27647.35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3.被告浙江凯迪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98元;4.原告对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现代工业集聚区春晖西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仙字第××号、00××17号、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3)第00027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新华联公司、周秋火对上述第1、2、3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现代工业集聚区春晖西路1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84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提供3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并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与原告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浙江凯迪公司与原告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如被告浙江凯迪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本协议的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同日,被告浙江凯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凯迪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现代工业集聚区春晖西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仙字第××号、00××17号、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3)第000270号】,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84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扣减保证金、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1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地产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仙居他项(2014)第0327号】。同日,被告新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华联公司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84的《综合授信协议》及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扣减保证金、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1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被告周秋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63S21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秋火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84的《综合授信协议》及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6D50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还本,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于2015年6月17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经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6C5037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开立收款人均为被告新华联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九份;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均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于原告承兑之日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之日即转移为原告占有,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应在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由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被告浙江凯迪公司计收利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向原告缴付了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当天依约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开立了九份收款人均为被告新华联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开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垫付了10000000元。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能偿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经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以及账户存款利息共计5072352.65元冲抵后,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尚欠原告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27647.35元及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浙江凯迪公司未再支付编号为2014016D50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浙江凯迪公司尚欠原告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2973.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098元。另查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因《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共计14927647.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12973.38,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927647.3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98元;二、如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福应街道现代工业集聚区春晖西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仙字第××号、00××17号、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居国用(2013)第000270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周秋火对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60元,由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周秋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5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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