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县××镇本街毛绒玩具饰品城门前路段,与张××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驾驶人受伤,10月11日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身体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诉讼期间,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家属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郭×考虑张××家庭状况及经济困难等情况,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补偿张××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家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锋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