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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25号5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褚真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立华,男,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常胜,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玖园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园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南京长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物业费按照0.5元/平方米/月收取,地面停车费150元/月。公摊电费包括小区亮化、楼道照明、道闸系统、监控系统、配电房铜铁损耗等按实际支出按户均摊。在原告服务的三年中,被告作为业主未缴纳2011年至2013年停车费5400元、2013年物业费453.1元及公摊电费68.4元,合计5921.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催缴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费、停车费、公摊电费合计5921.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常胜辩称,关于物业费愿意缴纳,被告未享受到停车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南京市长乐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花园业委会,甲方)与原告玖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公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物业规划红线内所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共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雨污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物业规划红线内的所属配套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服务;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管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年年底前一月必须经全体业主评议,各项工作达到三分之二业主满意率,方可继续履约下一年度合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为0.5元/平方米/月;电费(小区亮化、楼道照明、配电房铜铁损等)按实际支出按户均摊;地面停车费为150元/月。长乐花园业委会确认2011、2012年、2013年,被告未缴纳停车费共计5400元。另查明,被告系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花园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业主,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5.5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诉争房屋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453.1元(75.5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453.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公摊电费68.4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物业管理)》、《长乐花园管理处停车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长乐花园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年年底前一月必须经全体业主评议,各项工作达到三分之二业主满意率,方可继续履约下一年度合同。尽管原告未与长乐花园业委会续签2011年之后的合同,但其确实在长乐花园小区提供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对其享受到的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的取费标准以及停车费150元的取费标准亦不高于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故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以及停车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物业费453.1元、2011至2013年停车费5400元,共计58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凌沙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