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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张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80000元给被告,供其购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年利率为5.57%,贷款人有权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还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被告同时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座***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还未到期本金897389.14元,逾期本金5060.22元,利息7076.1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75倍付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延迟履行,加倍付息),以上各项合计909525.46元;3.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座***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含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复印件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80000元给被告,供其购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年利率5.5675%,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提供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座**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3.债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2012012013016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4座901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33年1月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期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4座901房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到期本金5060.22元、利息7076.1元,未到期本金897389.14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13016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但从2015年2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已拖欠到期本金5060.22元、利息7076.1元,未到期本金897389.1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449.36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即1.275倍计收,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合理,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座***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张丽梅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2013016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丽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2449.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7076.1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张丽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保利东景花园**座***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447.6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