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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国樑诉季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樑,季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丽华。上诉人许国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国樑及被上诉人季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国樑与季丽华于2009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同居。2010年12月17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内容为:“一、季丽华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许国樑人民币150,000元。二、季丽华支付款项的同一天,许国樑将存放于季丽华处的服装取走。三、无其他任何争执。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由大华六居协助执行。”2010年12月22日,许国樑向季丽华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季丽华给付的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1月10日,许国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季丽华归还许国樑台式电脑一台(品牌不详)、空调一台(品牌不详)、诺基亚推盖手机一个(型号不详)、女式手表一只(品牌不详)、金项链两根(每根多少克不详)、饮水器一个(品牌不详)、数码相机一个(品牌不详)、炒锅一个(品牌不详)、取暖器一台(品牌不详)、西装两套(品牌不详)、衬衫六件(没有穿过,品牌不详)、游标卡尺一套、皮夹克三件(品牌不详)、西裤两条(品牌不详)、皮鞋六双、羊毛衫六件、风衣一件、T恤衫两件(梦特娇牌)、棉毛衫裤四套,上海市建筑工程安装执业资质职称考试相关用书(书的具体名字不详,木工、钢筋工方面的书籍共六本)、工具箱一套(里面放有万用表、螺丝刀、锤子、钳子等)。上述物品共值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若季丽华不能返还原物,要求按价值7万元予以赔偿。2014年11月26日,季丽华书写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许国樑和季丽华恋爱纠纷一事,于2010年12月17日由北蔡司法所主持调解,最后达成协议,季丽华支付许国樑15万元并归还许国樑在季丽华处的衣物,双方表示同意并签字,调解时大华六居委的居委干部在场并签字见证。协议中并不存在除服装以外的其他物品清单。2010年12月22日下午,由大华六居居委干部协助执行该协议,地点在工商银行锦绣路支行,季丽华当场交付15万元给许国樑,并归还许国樑在季丽华处的服装和其他物品,许国樑当场出具收据,季丽华先行离开,居委干部现场作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华第六居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下面书写: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印章。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国樑主张现有衣物、家电、书籍等物品仍在季丽华处,但根据双方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能证明当时许国樑仍有衣物在季丽华处,并未能证明许国樑诉请的其他物品的存在,且现根据许国樑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关于衣物,双方调解协议中确实约定季丽华需归还许国樑服装,但约定中并未明确具体衣物品牌和件数,故现无法确认许国樑诉请的衣物即为当时留在季丽华处的服装,且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曾经就调解内容进行过履行,并由居委会人员在场见证。鉴于此,对许国樑的诉请,实难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许国樑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许国樑负担。许国樑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国樑的起诉请求。许国樑上诉称,当初与季丽华同居时,许国樑请人用卡车搬了物品到季丽华处,其中一台空调装在季丽华原居住的房屋上,后被季丽华出售,该空调现仍安装在该房屋上。2010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许国樑因时间匆忙而未看清内容,事实上许国樑存放在季丽华处的不仅仅是服装。2010年12月22日,许国樑收到季丽华支付的15万元,在工商银行门口也看到季丽华拿来的一小包衣服和一个取暖器,虽然居委会让许国樑收下,但因为许国樑认为放置在季丽华处的物品不止这些,故许国樑没拿。在双方分手后,许国樑因找不到季丽华,多次到居委会要求季丽华归还系争物品均未成。现许国樑未收到季丽华返还的物品,许国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季丽华辩称,双方未同居过,许国樑只是不定时在季丽华处居住过。双方事实上在2009年7月就分手,为此季丽华多次要求许国樑拿走个人物品,但许国樑一直不拿,为此双方在2010年12月17日通过地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书。之后,季丽华已依约履行,季丽华在交付了15万元,并放下许国樑的服装物品后,先行离开了交接地工商银行。许国樑所称的空调安装的房屋,曾经是季丽华的临时过渡房,季丽华不知道有此空调,拆装等均与季丽华无关。季丽华在已交付了15万元的情况下,依常理也无必要留下许国樑的服装。许国樑只是以此为筹码纠缠季丽华。现许国樑无证据证明系争物品在季丽华处,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许国樑虽主张其曾放置在季丽华处有除服装以外的诸多物品,但其该主张既无证据为证,也与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依据许国樑与季丽华早于2010年12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许国樑应在收到季丽华支付款项的当时取走存放在季丽华处的服装。现就协议已得以履行,有当时协助执行的居委会予以证明。且从常理分析,如许国樑确有如诉物品在季丽华处未取回,许国樑不仅在调解协议中不作明确,且事隔4年才诉讼提出主张,也不符情理。故许国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许国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许国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