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罗飞飞与孙广润、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飞,孙广润,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罗飞飞。委托代理人栾宪恩,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润。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北泉村泉大路。法定代表人孙铭澧,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飞飞与被告孙广润、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飞及委托代理人栾宪恩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月被告孙广润、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335型挖掘机在位于即墨市南泉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绿化工程工地上从事挖掘土石方、破碎路面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被告支付340元报酬。截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挖掘机累计为被告工作286小时零10分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97297元,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欠8729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2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罗飞飞驾驶335型挖掘机在济青高速南泉收费站南从事土石方挖掘及破碎工程,双方约定每小时的报酬为340元。原告的挖掘机工作之后,由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土石方工作单,载明工作时间以及时长,再由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合计工作时间后算出劳务费的数额,并将工作单剪去一角出具付款凭证。2013年5月17日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成英艳、王淑君、孙广润给“罗传强”出具付款凭证二份,分别载明付款单位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罗传强”挖掘机工时费39440元、44426元。其中,在应付款项为39440元的付款凭证上,载明:“已付现金1万元,孙嘉好。”原告另提交8张土石方工作单,没有剪去一角,也没有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是该8张土石方工作单的形式与出具付款凭证的工作单形式完全一致,且与已经出具了付款凭证的工作单一样也是由韩诚诚、杨丽莎等人出具,该8张土石方工作单记载的工作时间为39小时30分钟,根据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小时报酬34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13430元。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社区居民罗飞飞即本案的原告,曾用名为罗传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2张,土石方工作单31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作单31张及付款凭证2张,均由被告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为9729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故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7296元。被告孙广润系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付款凭证明确记载付款单位为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数额应为87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飞飞劳务费87296元。二、驳回原告罗飞飞对被告孙广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青岛铭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