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吕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吕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组织机构代码证67435967—7。代表人陈志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吕瑶,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吕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被告吕瑶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无息借款721303元用于支付购买包头恒大华府11号楼203号房屋的首付款。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借款225407元,但被告一直迟延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款后截止目前仍未归还。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已逾期还款172天,按每天违约金225.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76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225407元;2、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225.4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暂定38768.8元(从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2月27日);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吕瑶辩称,1、答辩人认可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范围,应当依法调整。2、被答辩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引起的。答辩人要其提供最基本的服务时,被答辩人却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需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721303元用于支付购买包头恒大华府11号楼203号房屋的首付款。依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借款22540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所购买的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被告以此拒交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物业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21303元的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二条虽有明确约定,但其利率已高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系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纠纷,且原告还要求在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名称上看是违约金,实质是利息,利息的利率则依法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故被告关于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就欠借款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瑶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225407元;二、被告吕瑶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利息(违约金)24295.8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25407元×5.6%÷12÷30×172天﹦24295.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应交5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