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日柱与杨祖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周日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发,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乡路东合11组。负责人梁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双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日柱诉被告杨祖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日柱委托代理人麦志波,被告杨祖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祖发驾驶的小车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与那毕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未按交通行驶,单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祖发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有注意义务,尤其在十字路口,被告杨祖发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通过十字路口时,在绿灯闪烁时为了抢行通过,而没有注意到未按信号灯行驶的非机动车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212.9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490.9元。被告杨祖发所有车辆桂L×××××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发赔付。被告杨祖发辩称:被告杨祖发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闯红灯,从左边缝隙穿过且有大货车挡住被告杨祖发视线,本案事故是原告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准确无误,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杨祖发一致,补充意见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原告周日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由中山桥往火车站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与城东路路口时,适有被告杨祖发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那毕大道由交通银行往社保大厦方向行驶,因周日柱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日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周日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祖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日柱于当日下午前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右额叶脑血肿形成;2、双顶部及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右第7-10后肋骨折;6、创伤性湿肺。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9212.92元。另查明,事故现场视频显示: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51秒,由右江区那毕大道交通银行往百色市社保大夏的那毕大道与城东路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显示绿灯持续闪烁时,原告周日柱驾驶电动车由百色市纪念碑往百色火车站方向不按交通信号通过十字路口,被告杨祖发由右江区那毕大道交通银行往百色市社保大夏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视频同时显示被告杨祖发通过十字路口时,其同向左车道待转区有辆大货车等待绿灯通行,视线受阻。再查明,桂L×××××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祖发,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周日柱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现场视频证实了原告周日柱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十字路口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自身事故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被告杨祖发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十字路口在交通信号绿灯持续闪烁、左侧道路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通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被告杨祖发提出其无过错的辩解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祖发无过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周日柱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客观真实地还原了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原貌,足以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失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以该事故现场视频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欠缺考虑被告杨祖发在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绿灯持续闪烁、左侧道路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减速车辆慢行通过的过错因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杨祖发的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日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20%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原告周日柱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9212.92元。该医疗费有医院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36.3元。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住院11天,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为736.3元(24432元/年÷365天×11天)。原告诉请以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来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真实证明,应参照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目前百色市护工从事护理尚无统一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到护工从事护理属于服务行业,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1089元(36157元/年÷365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但如何加强营养医嘱并未明确,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故营养费为440元(11天×4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等严重受伤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日柱的损失共计42578.22元(其中医疗费39212.92元、误工费736.3元、护理费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6.3元、护理费1089元,共计11825.3元;三、不足部分30752.92元(42578.22元元-1182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即6150.58元,原告周日柱自行承担80%即24602.34元;四、驳回原告周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杨祖发负担160元,原告周日柱负担3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