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凤安与文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安,文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凤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文小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王凤安与被告文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洪担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安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其收执。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文小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王凤安;二、被告文小龙支付借款利息给王凤安(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凤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鉴定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文小龙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中载明的300000元不是其本人所借,而是他人所借,其只是就该借款为他人作担保。现借款人已经逃跑,不知去向,无法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小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逼情况下写的,手指印也是在强逼情况下盖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凤安通过其侄儿王绪云介绍认识被告文小龙的。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给其收执。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小龙向原告王凤安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利息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只是为他人借款作担保,《借条》是其在原告胁逼情况下写的,手指印也是在原告强逼情况下盖的,公安机关没有备案,被告也没有通过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小龙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王凤安;二、被告文小龙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凤安(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文小龙负担(该款原告王凤安已预交,被告文小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凤安)。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