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辛某甲(曾用名辛博)。委托代理人辛伯荣。被告延某。原告辛某甲诉被告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春节前后,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本淡���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且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延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后来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寿丰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红利家具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人辛某乙、王某、辛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婚后感情亦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状况无法调查,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原、被告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延某离婚;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