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磊、蔡光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蔡光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磊,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光磊,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义、胡晶晶,均系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磊及其辩护人蔡小祥、王莉、被告人蔡光磊及其辩护人方义、胡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经合谋后,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SOHO宾馆9号楼1003室刘某的租住处,采取持刀威逼的方式,强行抢得刘某的苹果4型手机、苹果5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及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蔡磊、蔡光磊后将上述财物进行分赃、变卖。被告人蔡磊、蔡光磊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2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暂扣。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3、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6、价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磊、蔡光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磊、蔡光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蔡磊申辩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光磊,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蔡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磊愿意退赔赃款,请法庭对被告人蔡磊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光磊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是持刀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蔡光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被告人蔡光磊自愿认罪,请法庭对被告人蔡光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经合谋后,在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SOHO9号楼的私人宾馆1003室,采取持刀威逼的方式,强行抢得住1003室的刘某的人民币300元、苹果4型手机1部、苹果5型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蔡磊、蔡光磊后将抢得的苹果4型手机1部、苹果5型手机1部进行处理后,所获赃款予以分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蔡磊、蔡光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上述2部手机,现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磊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遭二名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蔡磊、蔡光磊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以及说明了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SOHO9号楼1003室属私人宾馆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上述2部手机的事实。5、价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的2部手机的价值。6、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磊将抢得的2部手机的处理情况。7、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上述抢劫行为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磊、蔡光磊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磊申辩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光磊,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光磊是在其工作单位武汉市江汉区刘胖子连锁店唐家墩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而被告人蔡磊根本不知被告人蔡光磊的工作单位及具体地址,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蔡磊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光磊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是持刀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查获本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蔡磊、蔡光磊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蔡磊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这一事实的成立,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蔡光磊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光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光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犯意、作案对象的选择、赃物的处理都是被告人蔡磊所为,但被告人蔡光磊对被告人蔡磊的提议是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分得了赃款,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被告人蔡光磊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磊、蔡光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蔡光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三、将被告人蔡磊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300元及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的上述手机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