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兴连诉徐广明、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连,徐广明,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毛兴连,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明,男,1973年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利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孙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利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毛兴连诉徐广明、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连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广明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42701882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徐广明申请后展期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9月贵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准予对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没有得到处理。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92,000.00元,2月21日至10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1,518,000.00元,1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828,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广明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广明、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利息应从借款至今按正常利率计算,己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据现有依据己支付利息2,46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广明向原告借款9,000,000.00元,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3字第042701882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设定担保权利价值为9,000,000.00元,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徐广明申请后展期至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自流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款在9,0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因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己实际支付利息2,460,000.00元。现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92,000.00元,2月21日至10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1,518,000.00元,1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828,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广明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展期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徐广明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及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按双方约定己支付的利息系自愿支付,本院不再作处理;但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0‰的标准;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故其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徐广明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兴连2014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月利率20‰),以借款9,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徐广明未履行上述付息义务,由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广明清偿;在原告毛兴连实规抵押权后,被告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徐广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广明、自贡市忠心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毅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袁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