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怀勤与被告郭省平、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勤,郭省平,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怀勤。委托代理人慕海娥,系原告周怀勤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世平,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省平。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县北区。法定代表人任双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省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负责人崔建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运宁(又名梁耘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周怀勤与被告郭省平、庆城县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郭省平雇佣杨治存驾驶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6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周怀勤驾驶的甘M5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怀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怀勤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累计支出医药费17万余元,被告郭省平已支付77000元。2015年3月2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怀勤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怀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怀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缺损修补术后瘢痕产生,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怀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30000元。”现要求:一、原告周怀勤医疗费170426元、护理费1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58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1.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2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由被告郭省平、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省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其雇佣杨治存驾驶,车辆挂靠于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事发时,甘M164**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该公司,被告郭省平为该车实际车主。事发时,甘M164**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郭省平雇佣杨治存驾驶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省平)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6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周怀勤驾驶的甘M5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怀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先后经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左小腿皮肤及软组织缺损”,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17日,原告第二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皮肤缺损”,实施了“清创探查+取皮植皮”手术,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8月19日,原告第三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皮肤缺损”,实施了“左小腿清创术+VSD负压吸引术”,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第四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胫前软组织缺损”,实施了“左小腿清创术”、“清创+背阔肌皮瓣游离移植术”,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0月19日,原告第五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实施了“左腿清创、腹部游离皮瓣转移修复术”,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1月18日,原告第六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腿胫前带蒂皮瓣转移术后”,2014元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18日,原告第七次经该院诊断为“左胫前带蒂皮瓣转移术后”,实施了“左胫前骨外露、右胫后血管桥接胸脐皮瓣转移术后断蒂、局部皮瓣转移术”,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70472.80元(含医疗辅助器材费309元)。被告郭省平已累计垫付77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怀勤向法庭提交交通票据若干,金额5000余元;住宿票据若干,金额3000余元。2014年9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怀勤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怀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怀勤因道路��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缺损修补术后瘢痕产生,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怀勤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该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郭省平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甘M16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处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怀勤驾驶的甘M586**号二轮摩托车经修理花费1830.8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怀勤父亲周耀(1951年10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郑秀芳(1955年3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现育有三个子女,周怀勤系其长子。原告周怀勤与其妻慕海娥现有一子周园涛(2001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尚未成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环公交认字(2014)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与对向行驶的周怀勤驾驶的甘M5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怀勤受伤,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治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怀勤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肇事车辆甘M164**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处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怀勤医疗费170472.80元(含医疗器具费309元)、误工费22495.21元(87.53元/天×257天)、护理费13654.68元(87.53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20804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7.76元[(5272元/年×16年÷3人×22%)+(5272元/年×20年÷3人×22%)+(5272元/年×4年÷2人×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30.80元,共计36052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勤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勤10000元;在财产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怀勤摩托车维修费1830.80元,共计121830.80元。下剩23869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怀勤赔偿。二、原告周怀勤得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郭省平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解 爱 民人民陪审员 陈 兴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忠 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