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马环宇、臧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马环宇,臧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环宇。被告臧晋锋。原告刘峰与被告马环宇、臧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仁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环宇、臧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马环宇因工程承包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臧晋锋担保。后被告马环宇通过臧晋锋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马环宇催要借款,被告马环宇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臧晋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环宇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臧晋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环宇、臧晋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马环宇因缺少资金向刘峰借款100000元,同日,刘峰通过农商行将100000元汇入马环宇的银行卡中。马环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环宇,2014.4.27”。臧晋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后马环宇通过臧晋锋向刘峰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年底刘峰向马环宇催要借款,并要求臧晋锋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峰与马环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为证,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臧晋锋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臧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马环宇追偿。马环宇、臧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环宇归还原告刘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晋锋对被告马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臧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马环宇追偿。如被告马环宇、臧晋锋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环宇、臧晋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 婵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