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文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资阳市雁江区上西后街“文拉面”面馆内当场挡获正在分装冰毒疑似物的被告人文某以及吸毒违法人员冷某。民警从“文拉面”面馆操作间内的木桌子上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2袋,净重为45.26克。后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