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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孙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孙红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8号原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云,总经理。被告:孙红云。原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鑫巍公司)、孙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被告鑫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红云及被告孙红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鑫巍公司签订了《镍铁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巍公司供应镍铁。另被告孙红云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巍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但其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鑫巍公司向原告出具两次《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548266.4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2548266.42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镍铁产品买卖合同》;二、收货收据;三、《还款计划》两份;四、《公司信用担保书和个人信用担保书》。以证明被告鑫巍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鑫巍公司承诺还款,被告孙红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金额。两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两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鑫巍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GHLY2-131209-02《镍铁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镍铁200吨,总金额为28078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在2014年3月9日前,以发货时当月市场平均价为准,数量及结算以实际发货情况为结算依据;付款、结算方式为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2013年12月31日,被告鑫巍公司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发来的镍铁177.58吨,总计:2493045.62元,经检验,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规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鑫巍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两份,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分别为2493045.62元、55220.80元,合共2548266.42元,并承诺在5、6月归还全部欠款。另查:2011年10月12日,被告孙红云和案外人广西天等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出具《公司信用担保书和个人信用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鑫巍公司与原告、广东广弘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保证被告鑫巍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履行。如果被告鑫巍公司违约,担保公司和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连带责任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4年12月15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要求归还的货款金额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鑫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鑫巍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巍公司归还货款2548266.42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孙红云订明的担保条款,要求被告孙红云对被告鑫巍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548266.42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8266.42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孙红云对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7元,公告费166元,由被告上海鑫巍物资有限公司、孙红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代理审判员  陈靖宇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