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任莎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任莎。委托代理人李玲芝。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原告任莎不服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芝,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游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与拆迁补偿相关的手续,并腾出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7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据2、红线图、测绘成果,拟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在长沙市熊家湾片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证据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3)第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据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证据5、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1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上述证据3、4、5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依法发布了相关公告。证据6、资信证明材料。拟证明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之前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到位。证据7、安置承诺书。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作出了书面安置承诺。证据8、任莎户征地补偿资料。拟证明被告对任莎户进行了合法补偿。证据9、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规定已经对任莎户的补偿费进行了专户储存。证据10、岳国土资告字(2015)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已进行了书面告知。证据11、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二、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依据2、《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依据3、《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附表(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依据4、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3)23号文件《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任莎诉称: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管区黄花塘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取得建设用地并合法建造房屋若干。多年来,原告一直靠底层门面房经营为生。2014年政府政令式的拆迁活动开启以来,原告生活彻底改变,门面无法经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现原告不服,简要阐明以下理由:第一,被告不具备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被告属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属于行政机构而非行政机关,不具备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长沙市内区国土分局可作出责令限期腾退土地的相关规定,违反上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第三,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未保障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也未组织听证。第四,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规定的条件。《限期腾地决定书》中所述内容单纯从被告自身角度出发,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极不公平。第五,被告对原告补偿远远不到位,原告合理拒绝不公平补偿,被告便通过下发《限期腾地决定书》方式予以制衡,属于行政强权,逼迫手段。原告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地理位置优越,周边被高楼大厦包围,且有经营门面房,土地价值极高,被告补偿明显不合理,且连基本的评估程序都未进行。原告在补偿不到位之情形下拒绝腾地合法合理,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不具备充分条件。第六,征地程序不合法,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不具备基础条件。原告等被征地人在此征地项目中本该享有的知情权、调查确认权、申辩权、听证权等诸多重要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及被告未依法进行征地报批,未听取被征地人意见,未组织听证,未依法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未依法采取社会保障措施等等。第七,本征地项目非公共利益所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主体不适格,自身程序违法,缺失法律必要条件,以及前置征地程序违法,补偿明显不到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与违背法律精神,没有兼顾相对人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任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任莎不同意按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决定书确定的期限腾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辩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778号文件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办事处西湖渔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2.5311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长沙先导区咸嘉湖拆迁安置小区(即熊家湾片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核发了(2013)第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8月21日分别对西湖渔场管理委员核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上公告均已在管委会及征地范围内予以公示。经被告方调查核实: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被告方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各项补偿费用及补偿明细,并将补偿费用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已过,原告户拒不腾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户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方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在卷,足资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方认为:第一,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第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第三,在作出本案限期腾地决定之前,被告方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因此被告方未组织听证。第四,项目实施公告规定的腾地期限早巳超过,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仍未腾退,事实上已经成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于作出限期腾地的条件。第五,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合法建房手续,被告方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已经对原告户足额计算了补偿。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了《安置承诺》,可以保证原告户的安置,且原告户的补偿、安置都已得到落实。六,本案土地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方依法履行了公告、调查登记程序,征地程序合法。第七,对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由征地审批机关审查认定。被告作为执行机关,只负责执行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方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支持长沙市的经济建设,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任莎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5,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征地补偿费用;证据7,安置部门没有给原告答复,也没有给原告安置地方;证据8,被告是根据棚户区的标准算的,补偿费用过低;证据9,专户储存银行帐户的开户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也不知情,是被告冒用了原告的身份证;证据10,被告没有跟原告谈过补偿,也没有谈过安置就发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证据11,原告是收到了,但是原告不服。对原告任莎提交的证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任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证据1至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整个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情况证明;证据7,系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长沙先导区咸嘉湖熊家湾片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所有拆迁户作出的安置承诺;证据8,系征地拆迁补偿部门对原告户的入户登记调查及安置对象统计资料;证据9,系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其名义进行专户储存的存款单;证据10,系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对原告户的告知书,告知其补偿的项目、金额及对此不服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证据11,系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腾地,并告知其对此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上述证据6至11,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7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办事处西湖渔场管理委员会范围内2.5311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长沙先导区咸嘉湖拆迁安置小区项目(2013年7月4日,经批准机关同意更名为“熊家湾片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用地。2013年7月2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发布了(2013)第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明确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2014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发布了(2014)第1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2014)第1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进行了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和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上述三个公告,发布机关均向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送达,并在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的房屋位于涉案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红线图内。由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后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未收到原告任莎等拆迁户的听证申请,故未召开听证会。长沙先导区咸嘉湖熊家湾片区综合改造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于2014年8月15日足额存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内。2014年12月26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于将原告任莎户的补偿费用以其名义进行了专户储存。2015年1月13日,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岳国土资告字(2015)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任莎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80.44平方米,其中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80.00平方米,同时告知了原告任莎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原告任莎户与征地拆迁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地,2015年1月26日,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当月29日送达给原告任莎),责令原告任莎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同时告知原告任莎对该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2015年4月28日,原告任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行政相对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因此,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认定原告任莎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时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任莎户的补偿,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13)23号文件《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因此,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任莎诉称涉案房屋补偿价格偏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建设项目用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岳麓区国土局先后发布了相关公告,并进行了入户登记(即“三公告一登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专用账户内;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对原告任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对补偿内容及金额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原告任莎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将房屋等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原告任莎的专户储存账号内。由于原告任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因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故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任莎诉称涉案建设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未依法进行“三公告一登记”、未组织听证等征地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任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作出岳国土资腾(2015)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任莎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