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时超与冯茂元、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超,冯茂元,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时超(曾用名:陈天寿)。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朱显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茂元。被告:陈爱华(曾用名:东兰)。委托代理人:陈雨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时超为与被告冯茂元、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超及其代理人卓予拉、朱显臣,被告冯茂元、陈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冯茂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承诺十天左右偿还,并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冯茂元转账2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之前欠被告的借款。嗣后,被告冯茂元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茂元、陈爱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这笔借款的用途是转借他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婚申请书、借条一份、取款业务回单、查询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冯茂元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转借他人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茂元、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时超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冯茂元、陈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