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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官美珍、XX、王华与徐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美珍,XX,王华,徐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官美珍。原告XX。原告王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晓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官美珍、XX、王华诉被告徐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王华及其二人与原告官美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徐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磊驾驶本人所有的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沙洋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900m路段,与前方同向王先法驾驶的“江动”牌手扶拖拉机(后载王井云)尾随相撞,造成王井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磊承担全部责任。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00000元,下余48876.38元,由被告徐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徐磊驾驶证复印件、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磊。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磊承担全部责任,王井云、王先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三、沙洋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本,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购药发票一张,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井云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345.98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四、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王井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已火化的事实。五、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六、沙洋县曾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井云自2012年2月起在荆门城区从事废品回收销售,农忙时回家务农,主要收入来源为废品回收销售收入。七、荆门市东宝公安分局龙泉派出所和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六。八、荆门市废旧回收杨湾收购部出具的证明、销售明细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井云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该部的废品销售收入情况。九、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和曾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井云与官美珍共生育XX、王华两个子女的事实。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磊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购药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垫付医药费及丧葬费8634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符合保险公司调查的实际情况,受害人王井云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过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有待核实。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车险事故受伤人员询问笔录,拟证明受害人王井云生前在家务农,偶尔帮别人杀猪,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三原告和被告徐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相互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六、七、九及证据八中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与荆门市废旧回收杨湾收购部经营者吴霞及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王井云生前自2012年起在团结社区居住,从事废品回收,并将废品销售至杨湾收购部。对证据六、七、九及证据八中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中的销售明细,经审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王井云销售废品的月收入水平,对该销售明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经审查,异议有理,考虑到三原告在办理亲属丧事时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磊无异议,三原告有异议。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磊驾驶本人所有的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沙洋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900m路段,与前方同向王先法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载王井云)尾随相撞,造成王井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井云伤后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其子王华护理,支出医疗费66345.98元,后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徐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86345.98元。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王井云生于1952年11月20日,殁年62岁。受害人王井云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起至殁前在荆门市从事废品回收销售,居住在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井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磊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磊所有的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徐磊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磊赔偿。三原告诉请王井云生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王井云生前住院医疗费66345.98元,二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医疗费的支出,系抢救受害人所必需,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护理费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7天),二被告辩称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查,三原告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王井云生前住院期间误工费1023.63元(4387元/月÷30天×7天),二被告辩称王井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经审查,受害人在年满60周岁后,仍然依靠劳动取得收入,误工费理应支持。该项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天,即586.83元(30599元/年÷365天×7天)。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二被告辩称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与其子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45.97元,按3人8天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有误工实情,该诉请本院酌定按3人3天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954.7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1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诉请共计516194.33元,保险公司应在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39619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30万元;由徐磊赔偿96194.33元,扣除徐磊已垫付的86345.98元,其还应赔偿984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官美珍、XX、王华赔偿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官美珍、XX、王华赔偿300000元。二、被告徐磊赔偿原告官美珍、XX、王华9848.35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