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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夏某与叶某甲、叶某乙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周某,女,192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男,192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原告女儿),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通文,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乙,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夏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人叶某丙、冯通文,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宿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夏某诉称,原告周某系两被告生母,被告系两被告养父。两被告七、八岁时,原告夏某与原告周某结婚,并承担起养育责任。原告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不幸摔倒骨折,瘫痪在床,共花费3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女儿叶某丙垫付。叶某丙表示愿承担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担1000元。原告夏某20年前就因白内障而双眼失明。现两原告的起居生活都要他人护理。两原告共有子女六人,除两被告外均有尽孝。两被告只是看望几次,钱却没有给。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承担医疗费1000元;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直至两原告去世为止;两被告每人承担两原告1/3的送终费用;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辩称,1���原告周某于再婚前有四个子女,与原告夏某婚后育有两女。为解决养老问题,两原告将排行第五的女儿叶某丙进行招婿,并签订招亲协议,约定两原告的财产全归女儿叶某丙及女婿钟某,并由其养老送终。前几年,叶某丙夫妇已将原告的自留山的杉木砍伐收入3万多元,及两原告的旧房翻新后卖旧料收入约2万元,宅基地也归叶某丙无偿使用,现两原告的自留山上还有毛竹归叶某丙管理收益。2、答辩人并非不赡养原告,叶某丙连房屋都不让答辩人进,答辩人无法尽赡养义务。原告夏某明确表示不需其他子女供养,双方都有高龄补贴,又有招亲协议约定的赡养责任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本次诉讼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3、两原告有六个子女,原告愿承担相应的份额。而叶某丙夫妇有赡养协议,故应多承担赡养责任。4、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受伤后收取的子女的费用已超过农保报销后的医疗费总额。若判答辩人负担,还应扣除两答辩人各出的100元。5、两原告要求答辩人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直至两原告去世。赡养可从经济、精神、生活方面尽义务,子女也可轮流供养,而不是固定要付多少钱。同时,答辩人年龄也大了,没有固定收入,也需子女赡养,无法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6、原告要求答辩人每人承担1/3的送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再婚前有四个子女(含两被告),其在两被告幼年(一个约七岁,一个约九岁)时与原告夏某再婚,并生育两女(含叶某丙)。两原告自其女叶某丙招亲后,随叶某丙生活至今。原告周某年约九十,每月有补贴约70元,原告夏某年约八十五,每月有补贴200余元。两被告年龄也超过或接近六十岁,在慈太村务农。原告周某于2015年3月14日不幸摔倒骨折���共花费3382.57元,扣除农保报销费用,实际花费1254.57元。两被告于探望时各付了100元。原告周某现需旁人扶着才能行走。原告夏某于20年前因白内障而双眼失明。庭审中,叶某丙表示“我父亲自己可以上厕所,水帮他打好可以自己洗澡,饭帮他打好可以自己吃饭。”前几年,叶某丙夫妇将两原告自留山上的杉木卖了30000元,并种下毛竹。叶某丙夫妇将两原告的旧房的木料卖了13000元给两原告。另查,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作庭审最后陈述的意见为“医疗费三人分担,原告由两被告与叶某丙轮流供养”。但庭前,本院给两原告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夏某表示不愿跟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本案原告的真实诉求为判令两被告各承担医疗费1000元;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直��两原告去世为止;两被告每人承担两原告1/3的送终费用;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2015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1055.9元/年,折合921.3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两原告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两原告一人骨折一人失明在生活中确实需要一定的照顾,故对其要求两被告给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财产、固定收入且其自留山由其女叶某丙夫妇经营管理。综合两原告的财产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两被告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叶某甲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元。被告叶某乙亦然。原告周某因骨折支付医疗费3382.57元,扣除农保报销费用,实际花费1254.57元。两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均摊该项费用,即1254.57元/6人=209.1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的100元,还应付109.1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承担两原告1/3的送终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医疗费109.1元。二、被告叶某甲应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以前给付原告周某、夏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50元。三、被告叶某乙应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5日以前给付原告周某、夏某生活费200���、护理费15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夏某负担5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10元、被告叶某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