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刚,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岗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何宝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吕永贵,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丁红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宝生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增岗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月利率为11.8311‰,用途为购农机具,并由吕永贵、丁红伟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宝生对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宝生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55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9日),本息共计71557.75元;2、判令被告吕永贵、丁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宝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借款申请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何宝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宝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吕永贵、丁红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何宝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吕永贵、丁红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何宝生发放贷款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何宝生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四、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何宝生催收贷款,被告何宝生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五、利息计算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何宝生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21557.75元的事实;六、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的身份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宝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宝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农机具;贷款利率为11.8311‰,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吕永贵、丁红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永贵、丁红伟自愿为被告何宝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宝生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宝生只清偿了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对贷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21557.75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宝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永贵、丁红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宝生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宝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吕永贵、丁红伟主张权利,被告吕永贵、丁红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生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557.75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715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吕永贵、丁红伟对被告何宝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永贵、丁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减半收取794.00元,由被告何宝生、吕永贵、丁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斯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