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社区医生,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六刑辖字第0000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蒋某在叶集改革试验区三元乡街道的家中,通过药物流产的方式为金寨县梅山镇船冲村茶厂组怀孕妇女潘珊珊进行了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2、2014年8月26日,蒋某在叶集改革试验区三元乡街道的家中,通过药物流产的方式为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新塘村丁染组怀孕妇女李朝英进行了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3、2014年9月21日,蒋某在叶集改革试验区三元乡街道的家中,通过药物流产的方式为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郑岭村桥头组怀孕妇女陈婷婷进行了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4、2014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蒋某在叶集改革试验区三元乡街道的家中,通过药物流产的方式为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早冲村合心组怀孕妇女胡玉玲进行了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蒋某为上述四名怀孕妇女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共非法获利16800元。上述事实,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婷婷、胡玉玲、潘珊珊、李朝英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卫生局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金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手术费用记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关于收取16800元中只有小部分系手术费用,大部分是为怀孕妇女治疗妇科病的费用,因此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主动供述为李朝英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因其系同类犯罪,且是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应为坦白,不应以自首论,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16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储修利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