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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玉龙与胡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龙,胡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曹玉龙,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新飞,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曹玉龙与被告胡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龙诉称:胡新飞因其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日向曹玉龙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胡新飞向曹玉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曹玉龙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胡新飞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胡新飞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曹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玉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玉龙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两份,证明胡新飞向曹玉龙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账目,证明曹玉龙已将借款交付给胡新飞。本院认证认为:曹玉龙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胡新飞向曹玉龙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曹玉龙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胡新飞因其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曹玉龙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如胡新飞逾期未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需每日支付本息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曹玉龙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胡新飞账户。胡新飞当日出具借据和收据给曹玉龙确认收到借款。之后胡新飞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3月1日,胡新飞向曹玉龙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如胡新飞逾期未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需每日支付本息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曹玉龙于当日从银行取款46000元。胡新飞当日出具借据和收据给曹玉龙确认收到此笔借款50000元。之后胡新飞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支付利息875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新飞以资金周转为名向曹玉龙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曹玉龙完成交付,胡新飞出具借据、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曹玉龙催讨,胡新飞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曹玉龙可要求胡新飞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曹玉龙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曹玉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胡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曹玉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该借款已支付的利息8750元);三、驳回原告曹玉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胡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文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